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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涛故意伤害案)_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杨涛,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6********,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平罗县**镇****区**号。200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平罗县人民法院撤销(2004)平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中犯盗窃罪判处宣告缓刑一年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罚款500元;2018年2月6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7月13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一千五百元;2018年8月15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700元。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涛在平罗县城关镇汇融九街一楼步行电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刘某某殴打致伤,致使刘某某右耳受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涛赔偿了刘某某的损失,刘某某对杨涛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涛系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涛曾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涛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涛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倩

检察官助理:哈慧

2020年11月18

                                     

附件:1、被告人杨涛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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