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杨涛铭,曾用名汪伟达,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路**号**栋**室,现住:衡阳市珠晖区**栋706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0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岳屏新村社区天马山南路**号**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涛铭、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被告人杨涛铭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谭某某,获毒资235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涛铭在衡阳市蒸湘区天马山南路**号附近吸毒人员谭某某家楼下将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某。
2、2020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涛铭在衡阳市蒸湘区天马山南路**号附近吸毒人员谭某某家楼下将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某。
3、2020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涛铭在衡阳市蒸湘区天马山南路**号附近吸毒人员谭某某家楼下将两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7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某。
4、202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涛铭在衡阳市蒸湘区天马山南路**号附近吸毒人员谭某某家楼下将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某。
5、2020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微信支付4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杨涛铭处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杨涛铭在衡阳市蒸湘区天马山南路**号附近谭某某家楼下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涛铭处缴获毒品冰毒0.12克,毒品氯胺酮1.57克。
二、被告人谭某某共贩卖两次毒品给吸毒人员贺某某:
1、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在其衡阳市蒸湘区天马山南路**号的家中将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贺某某未付款。
2、2020年5月19日21时许,吸毒人员贺某某通过微信支付450元从被告人谭某某处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在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体育宾馆门口交易后,吸毒人员贺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贺某某处缴获毒品冰毒0.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涛铭、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20]172号鉴定文书;5、搜查、毒品称重、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涛铭、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谭某某提供重要信息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涛铭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琦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涛铭被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被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