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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润田诈骗案,杨亚文、杨文秀等3人诈骗、敲诈勒索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杨亚文,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人才集体户。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文秀,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太原**物业管理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社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街**号)。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镇**村**排**号)。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润田,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61956********,汉族,中专文化,系山西省应县**小学校**,住山西省塑州市应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街**号)。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亚文、杨文秀、杨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润田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杨亚文利用其在**等小额贷款网络平台兼职业务员身份,获取了大量被害人信息,通过添加被害人QQ后,利用被害人无法偿还网络平台贷款或者急需用钱之机,向被害人推荐个人贷款,并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通过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方式,向被害人多次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了具有较恶劣社会影响的恶势力。

一、诈骗罪

1.2017年末,被告人杨亚文通过**贷款平台添加了被害人李某甲为好友,向其提供个人贷款服务。2017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杨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断向李某甲贷款为诱饵,在李某甲无法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以续签不实际支付本金的个人借款合同来恶意垒高贷款金额。杨亚文伙同其胞姐被告人杨文秀以其本人及杨文秀的名义,使用二人支付宝与李某甲通过支付宝存证云软件共签订4份借款合同,骗取李某甲钱财。经审计:在2017年12月24日至2019 年1月5日期间内,李某甲同杨亚文、杨文秀签订4个借款合同,合同本金合计13,200元,杨亚文等放款金额合计7,500元,李某甲还本金利息合计10,800元。杨亚文等获利合计3,3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已有,其中部分被其用于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挥霍,其余被其用于购买房产。

2.2017年秋,被告人杨亚文通过QQ(昵称:柠**,账号:16117****)主动添加被害人郭某甲,称可以帮其在网贷平台贷款,从中收取手续费。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在郭某甲无法在网贷平台继续贷款的情形下,杨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断向郭某甲贷款为诱饵,在郭某甲偿还本金和利息过程中,肆意认定违约。杨亚文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杨文秀等人,分别以其本人、杨某甲、杨文秀等人的名义,使用上述人员的支付宝与郭某甲通过支付宝存证云软件共签订15份借款合同,骗取郭某甲钱财。经审计: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内,郭某甲同杨亚文、杨某甲、杨文秀签订15个借款合同,合同本金合计16,050元,杨亚文等放款金额合计7,900元,郭某甲还本金利息合计11,780元。杨亚文非法获利合计3,880元。赃款被其据为已有,其中部分被其用于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挥霍,其余被其用于购买房产。

3.2018年初,被告人杨亚文通过QQ(昵称:柠**,账号:16117****)添加被害人郭某乙,称可以帮助在网贷平台借款可以介绍个人贷款给郭某乙。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杨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断向郭某乙贷款为诱饵,在郭某乙偿还本金和利息过程中,肆意认定违约。杨亚文、杨某甲分别以其本人、杨某甲、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名义,使用上述人员的支付宝与郭某乙通过支付宝存证云软件共签订12份借款合同,除上述借款合同之外,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杨亚文直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郭某乙发放贷款,骗取郭某乙钱财。经审计:在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内,郭某乙同杨亚文、杨某甲、杨某乙、谢某某签订12个借款合同,合同本金合计61,650元,杨亚文等放款金额合计50,150元,郭某乙还本金利息合计39,000元,郭某乙支付违约金5,400元;在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内,杨亚文给郭某乙放款27笔,合计金额37,240元,郭某乙还款104笔,合计金额177,079元,郭某乙支付服务费1笔,合计金额4,250元。杨亚文非法获利合计138,339元(含敲诈勒索6,1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其中部分被其用于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挥霍,其余被其用于购买房产。

4.2017年初,被告人杨亚文通过**贷款平台添加了被害人张某甲为好友,帮助其在该平台贷款并收取服务费。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杨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断向张某甲贷款为诱饵,在张某甲无法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以续签不实际支付本金的个人借款合同来恶意垒高贷款金额。杨亚文、杨某甲、杨文秀等人分别以其本人的名义,使用上述人员的支付宝与张某甲通过支付宝存证云软件共签订12份借款合同,骗取张某甲钱财。经审计:在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内,张某甲同杨亚文、杨某甲、杨文秀签订12个借款合同,合同本金合计25,350 元,杨亚文等放款金额合计15,000元,张某甲还本金利息合计20,354元。在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内,张某甲转账给杨亚文“**”平台20笔,合计金额8,109元。杨亚文非法获利合计13,463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其中部分被其用于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挥霍,其余被其用于购买房产。

5.2018年初,被告人杨亚文通过**贷款平台添加了被害人李某乙为好友。2018年2月6日至5月12日期间,杨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断向李某乙贷款为诱饵,在李某乙无法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以续签不实际支付本金的个人借款合同来恶意垒高贷款金额,肆意认定违约。杨亚文、杨某甲、其父被告人杨润田伙同张某乙(已起诉)等人,分别以其本人的名义,使用上述人员的支付宝与李某乙通过支付宝存证云软件共签订14份借款合同,骗取李某乙钱财。经审计:在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内,李某乙同杨某甲、谢某某、张某乙、徐某某、马某甲签订14个借款合同,合同本金合计65,800元,合同服务费合计24,400元;杨某甲等放款金额合计31,250元;李某乙还本金利息合计44,230元,支付违约金4,600元。杨亚文非法获利合计17,58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其中部分被其用于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挥霍,其余被其用于购买房产。

6.2017年6、7月份,被告人杨亚文通过**网贷平台获取被害人朱某甲的个人信息,并通过QQ(昵称:柠**,账号:16117****)添加朱某甲为好友。杨亚文向朱某甲推荐多家网贷平台,帮助朱某甲在网贷平台申请贷款并赚取加速费用提成。2018年3月份,杨亚文在明知被害人朱某甲无法偿还网贷平台贷款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断向朱某甲贷款为诱饵,在朱某甲无法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以续签不实际支付本金的个人借款合同来恶意垒高贷款金额,肆意认定违约。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杨亚文、杨某甲、杨文秀伙同张某乙(已起诉)等人,分别以其本人的名义,使用上述人员的支付宝与朱某甲通过支付宝存证云软件共签订71份借款合同,骗取朱某甲钱财。经审计:(1)在2018年3月30日至2019 年2月17日期间内,朱某甲同杨亚文、杨文秀、杨某甲、张某乙签订71个借款合同,合同本金合计1,114,300元,杨亚文等放款金额合计668,950元,朱某甲还本金利息合计1,426,169元,抵合同本金合计350,500元。(2)2018年4月16日,朱某甲支付给杨亚文手续费850元。(3)在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内,朱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杨文秀合同外款项 14笔,合计金额59,146元;(4)在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内,朱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杨亚文合同外款项73笔,合计金额49,092.3元;在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内,朱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杨亚文合同外款项78笔,合计金额15,230元。杨亚文非法获利合计881,537.3元,除支付给张某乙300余元、杨文秀3000余元外,其余赃款被其占有,其中部分被其用于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挥霍,其余被其用于购买房产。

7.2018年5月,被告人杨亚文通过**贷款平台添加了被害人刘某甲为QQ好友,介绍其在该平台贷款并收取服务费。2018年5月24日至6月17日期间,杨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断向刘某甲贷款为诱饵,不断恶意垒高贷款金额,肆意认定违约。杨亚文、杨某甲分别以其本人的名义,使用上述人员的支付宝与刘某甲通过支付宝存证云软件共签订6份借款合同,骗取刘某甲钱财。经审计:在2018年5月24日至201 8年6月17日期间内,刘某甲同杨某甲、谢某某签订6个借款合同,合同本金合计20,500元,杨某甲等放款金额合计20,500元,刘某甲还本金利息合计21,200元,支付违约金800元。杨亚文非法获利合计1,500元。赃款被其占有,其中部分被其用于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挥霍,其余被其用于购买房产。

8.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杨亚文通过**贷款平台的QQ群添加了被害人黄某某为好友,向其提供个人贷款服务。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杨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断向黄某某贷款为诱饵,制造虚假给付的事实。杨亚文伙、杨文秀以杨文秀的名义,使用其支付宝与黄某某通过支付宝存证云软件共签订2份借款合同,骗取黄某某钱财。经审计:在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内,黄某某同杨文秀签订2个借款合同,合同本金合计7,000元,杨文秀放款金额合计7,000元,黄某某还本金利息合计7,041元;支付借款手续费合计2,381.04元。杨亚文非法获利合计2,422.04元。 赃款被其占有,其中部分被其用于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挥霍,其余被其用于购买房产。

综上,被告人杨亚文共参与诈骗犯罪136起,参与诈骗犯罪金额总计人民币1,055,921.34元;被告人杨文秀共参与诈骗犯罪61起,参与诈骗犯罪金额总计人民币735,738.04元;被告人杨某甲共参与诈骗犯罪27起,参与诈骗犯罪金额总计人民币13,543元;被告人杨润田共参与诈骗犯罪4起,参与诈骗犯罪金额总计人民币6,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杨亚文用赃款购买的房产,依法扣押了杨亚文等人持有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17,832.11元及记账本5本、手机、笔记本电脑、木质手串1串、银色耳钉1堆、银色胸针2个、传家金条1根、戒指2枚、黄金弥勒佛吊坠1枚、赛菲尔珠宝手链1条、黄金薄片1片、银箍手镯1个、银项链4条、淡水珍珠1盒、卡地亚仿品手镯1个、转运珠2个、翡翠手镯1个、黑珠黄金貔貅手串1条、黄金手链1条等物品,依法发还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11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房产买卖合同、手机、银行卡及笔记本等物品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和被害人使用的微信主页截图、支付宝主页截图、QQ主页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解除查封决定书、解除查封清单、告知书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王超、王某乙、徐某某、冯某某、马某甲、杨某丙、马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普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郭某甲、李某乙、郭某乙、张某甲、黄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亚文、杨文秀、杨某甲、杨润田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搜查笔录、网安大队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7.鉴定意见:黑龙江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8.电子数据、视频资料: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使用的微信、QQ、支付宝、存证云等电子数据、依法提取的被告人手机中的微信、QQ等聊天记录、讯问光盘等24张。

二、敲诈勒索罪

1.2018年7月15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亚文以被害人郭某甲存在违约情形为由,不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QQ语音等方式对被害人郭某甲进行威胁、恐吓、辱骂,向其索要违约金人民币800元。被害人郭某甲在杨亚文不断滋扰的情况下,被迫分多次向其支付总计人民币750元。2018年10月18日,杨亚文因郭某甲未及时还款,指使被告人杨某甲对郭某甲进行辱骂。赃款被其据为己有,其中部分被其用于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挥霍,其余被其用于购买房产。

2.2018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杨亚文通过杨某甲的支付宝(昵称:★**,账号:6849****@qq.com)对被害人朱某甲以其违规向他人借款,要追究其违约责任,若不交人民币3,000元违约费,就通过大数据公布其个人信息相要挟。朱某甲被迫向杨某甲的支付宝转账3,000元。赃款被其占有,其中部分被其用于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挥霍,其余被其用于购买房产。

3.2018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亚文使用微信(昵称:A**;账号:yang14****)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要挟,谎称其为杨亚文的老板,“朱某甲和别人乱借”违约,以追究朱某甲责任相要挟,向朱某甲索要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在朱某甲被迫支付12,000元后,杨亚文又以找到证据为由,以“经公处理”对朱某甲进行要挟,迫使朱某甲再次向杨亚文支付人民币18,0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已有,其中部分被其用于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挥霍,其余被其用于购买房产。

4.2018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亚文通过微信(账号:YYW20****)虚构其要起诉其老板需要朱某甲作证,在朱某甲不愿作证并反复称自己“害怕”、“快疯了”、“恐惧”的情况下,反复要求朱某甲作证并对朱某甲进行滋扰,朱某甲被迫分3次向杨亚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已有,其中部分被其用于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挥霍,其余被其用于购买房产。

5.2018年11月期间,被害人石某某的兄长陆某某以石某某的名义通过杨亚文在贷款平台上借款。2018年12月期间,因陆某某未支付贷款手续费人民币1,460元,被告人杨亚文遂通过微信(昵称:萌**,账号:jsz****)要求石某某替陆某某偿还,并以曝光石某某个人信息相要挟,不断对石进行滋扰。2018年12月3日,石某某被迫分3次将人民币1,460元支付给杨亚文。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6.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亚文、杨某甲通过微信(昵称:萌**,账号:jsz****)要求朱某甲提前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称可以不用支付利息,后朱某甲于同年12月15日至18日分7次支付给杨亚文100,000元。2018年12月18日下午,在朱某甲偿还100,000元后,杨亚文虚构自己为“萌**”的老板,通过手机(号码:1552507****)对朱某甲进行要挟,称朱某甲此前的人民币100,000元借款违约,需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48,000元,若朱某甲不还,就去朱某甲就读的学校找其谈谈。朱某甲被迫向杨亚文提供的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8,0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7.2018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杨亚文通过QQ(昵称:柠**,账号:16117****)联系被害人郭某乙,称其违约,经过协商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2,000元解决债务。在还款过程中,杨亚文使用QQ(昵称:帝**)向郭某乙催收贷款,同意42,000元一次性解决债务。在郭某乙分2次将42,000元还清后,杨亚文反悔并要求加收费用,并在QQ中使用“明天等着催收然后上门,艹摆我一道”、“别让我找上你家了,找到你单位了,你再和我说”等威胁性语言,不断进行滋扰。期间,郭某乙对杨亚文产生怀疑,杨亚文遂指使被告人杨某甲使用其名为“柠**”的QQ与郭某乙进行语音聊天,让郭某乙相信“柠**”与“帝**”的使用者不是同一人。2018年12月20日,杨亚文通过名为“柠**”的QQ联系郭某乙,谎称其代郭某乙向催收人员支付人民币3,000元。2018年12月24日,郭某乙被迫通过微信向杨亚文转账3,2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8.2019年1月31日至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杨亚文使用微信“萌**”向被害人郭某乙进行催收,并约定之前的债务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8,000元后双方两清。在郭某乙支付给杨亚文人民币25,100元后,杨亚文反悔,要求郭某乙一次性再支付人民币8,900元,并不断以“等通知家里上门”、“等电话上门”、“那我给你家里人打电话直接”等语言进行威胁。2019年2月22日,在杨亚文的不断滋扰下,郭某乙给杨亚文转账人民币2,9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9.2019年2月17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杨亚文、杨某甲、杨文秀、杨润田经预谋,向朱某甲进行威胁索要债务,并多次给朱某甲打电话,因电话未打通而使其犯罪未得逞。

综上,被告人杨亚文共参与敲诈勒索犯罪9次,参与敲诈勒索犯罪金额总计人民币95,310元;被告人杨某甲共参与敲诈勒索犯罪4起,参与敲诈勒索犯罪金额总计人民币5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房产买卖合同、手机、银行卡和笔记本等物品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和被害人使用的微信主页截图、支付宝主页截图、QQ主页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亚文、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网安大队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7.鉴定意见:黑龙江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8.电子数据、视频资料: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使用的微信、QQ、支付宝、存证云等电子数据、依法提取的被告人手机中的微信、QQ等聊天记录、讯问光盘等24张。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6月18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杨润田在明知杨亚文收入有违常理的情况下,积极为杨亚文提供卡号为6217 2305070********的工商银行卡用于资金流转,并帮助杨亚文使用诈骗所得赃款680,000元购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层**室的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房产买卖合同、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和被害人使用的微信主页截图、支付宝主页截图、QQ主页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解除查封决定书、解除查封清单、告知书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杨某丙、马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普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亚文、杨文秀、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润田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搜查笔录、网安大队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7.鉴定意见:黑龙江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8.电子数据、视频资料: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使用的微信、QQ、支付宝、存证云等电子数据、依法提取的被告人手机中的微信、QQ等聊天记录、讯问光盘等24张。

经侦查,被告人杨亚文、杨某甲、杨文秀于2019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山西省太原市抓获;被告人杨润田于2019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单独或伙同他人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秀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润田伙同杨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明知犯罪所得赃款而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杨亚文系主犯,杨文秀、杨某甲、杨润田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被告人杨亚文、杨某甲、杨润田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红 

检察员:才  宝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亚文、杨润田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文秀、杨某甲现羁押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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