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226号
被告人杨淑敏,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交易部负责人、内控**内部监察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道**号**号,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0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30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淑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6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起,黄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设立上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设立“****”“****”线上融资平台,并以电话推销、广告宣传等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理财平台分别自2010年7月及2015年3月上线运营至案发,两平台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6.36亿元,造成47,070名投资人实际损失17.4亿余元。
被告人杨淑敏在任职期间涉及非法吸收资金335.86亿余元,被告人杨淑敏在任职期间共计获取薪金195.7万余元。
201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杨淑敏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黄某某、何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资产公司、****公司通过“****”“****”线上融资平台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及被告人杨淑敏在**公司的任职及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马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其通过“****”“****”线上融资平台购买多款理财产品,公司承诺保本付息,后未得到兑付造成经济损失。
3.**资产公司、****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均未取得开展金融业务的许可。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证实了**资产公司、****公司利用“****”“****”理财平台非法吸收资金的金额及被告人杨淑敏的涉案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杨淑敏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淑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淑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淑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淑敏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淑敏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如全额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震宇
检察官助理 栾芳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淑敏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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