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清伟,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02197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四川巴中人,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被告人杨清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原溧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原溧水市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2月2日释放。被告人杨清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清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清伟、值班律师耿梅花和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清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清伟在常州市金坛区春风二村35幢203室,采用“钻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杨清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清伟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清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清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清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清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清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清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虎俊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清伟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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