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满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满军携带螺丝刀、扳手、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北仑区**街道**小区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丰停放在车棚内的2辆电动三轮车上使用的电瓶9个,价值人民币861元。
2、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满军至北仑区**街道**公寓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正在使用的电瓶5个,价值人民币432元;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正在使用的电瓶5个,价值人民币491元。
3、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满军至北仑区**街道**村,窃得被害人徐某甲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正在使用的电瓶5个,价值人民币513元;后其又至附近的**公寓楼下,盗窃被害人华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正在使用的电瓶5个,价值人民币860元、窃得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正在使用的电瓶8个,价值人民币8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等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满军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满军的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满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满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振威
附:
1.被告人杨满军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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