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彭利剑,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非中共党员,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6年7月27日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衢州市柯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炎生,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非中共党员,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12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龙游县看守所。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利剑、杨炎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分别与被告人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利剑、杨炎生经事先商议由彭利剑负责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由杨炎生负责望风方式在龙游城区实施入室盗窃2起,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0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彭利剑、杨炎生二人骑一辆摩托车至龙游县光华小区,按事先分工由彭利剑技术开锁进入**栋**室受害人涂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事后项链予以销赃,得赃款4000元,俩被告人共同挥霍。
2.2020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彭利剑、杨炎生二人骑一辆摩托车至阳光小区,按事先分工由彭利剑技术开锁进入公租房**栋**单元**受害人夏某某家中,窃得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串、银手镯一只,事后予以销赃,得赃款3600余元,俩实行人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原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等;
2.被害人陈述:涂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等;
5.鉴定意见:龙游县价格认定意见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查看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利剑、杨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利剑、杨炎生系共同犯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利剑、杨炎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俩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新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利剑、杨炎生羁押在龙游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电子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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