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杨照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2000********,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照龙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杨照龙为了获取利益,帮一名绰号为“黄色”(身份不清)的男子收买银行卡套卡(含办卡人身份证照片、电话卡、银行卡、U盾)。经杨照龙联系,唐某某、董某某、孙某某、汤某某、白某某、秦某某、方某某等人从宜良县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银行办理了共9套银行卡提供给杨照龙,或经杨照龙的介绍将银行卡交给“黄色”,“黄色”支付杨照龙每套银行卡800元,杨照龙支付办卡人每套银行卡600-800元不等,从中赚取差价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核查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银行查询流水明细;2.证人唐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照龙的供述及辩解;4.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照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照龙为获利,收买、非法提供他人9套信用卡信息,属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照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照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照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燕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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