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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爱民盗窃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爱民,绰号羊羔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9日被吴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1996年8月9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1997年5月15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1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4月23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01年5月7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22日被吴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9月19日被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2月6日被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19日被吴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爱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爱民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爱民至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市场,趁被害人秦某某逛街不备之机,盗取被害人秦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OPPO reno牌红色直板手机,被现场的马某甲发现并夺回手机,后被告人杨爱民逃跑至兴泾镇鑫达商贸城北门时,被秦某某、马某乙等人追上后抓住,并扭送给出警的公安民警。被盗手机于当日已发还被害人秦某某。经鉴定,被盗的OPPO ren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兰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等人证言;

5.被害人秦某某陈述;

6.被告人杨爱民的供述和辩解;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爱民以扒窃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杨爱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存在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爱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爱民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梅

2020413

附:

1.被告人杨爱民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壹拾叁份;

3.移送刑事案卷材料壹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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