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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爱水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11号

               

被告人杨爱水,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杨爱水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5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7月7日被该局行政拘留5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被江苏省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2年5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9日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9月24日释放。被告人杨爱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爱水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爱水与张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0月28日晚上,到江阴市**街道**路**号**酒吧喝酒,后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爱水采用拳打、啤酒瓶砸、碎酒瓶捅等方式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采用酒瓶砸、脚踢头部等方式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某头面部、全身多处受伤。被害人吴某某面部9处创口,合计创口长度为32.9cm;左耳廓创口合计长度为8.7cm;全身其余体表计有21处创口,合计创口长度达47.3cm,相应处双手局部肌腱损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耳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和上述其余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杨爱水于2020年7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爱水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爱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爱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爱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爱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爱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爱水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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