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爽,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号,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社**栋**号。2018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天台县公安局押回再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并于2018年12月20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8月,崔某某(已判决)先后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交易等方式向被告人杨爽购得甲基苯丙胺1200余克后贩卖给林某某(已判决),崔某某按照林某某要求,通过快递直接将甲基苯丙胺发给及浙江省天台县赵某某(已判决)以及吉林省、辽宁省等地的买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快递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爽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爽系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实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真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爽现羁押自天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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