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杨玉栓,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土默特左旗**镇**村**队**号,住土默特左旗**镇**村**队**号。2017年3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土默特左旗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2日因本案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 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玉栓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玉栓因琐事对被害人杨某甲产生不满,遂携带铁质镰刀去往土默特左旗**镇**村被害人杨某甲家中,在被害人杨某甲家中院内,被告人杨玉栓与被害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土默特左旗**村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胡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土默特左旗**村人)上前阻拦二人期间,被告人杨玉栓持镰刀将被害人胡某某腹部砍伤,又持镰刀将被害人杨某甲的手部砍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20】0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胡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报案材料;(2)户籍证明;(3)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证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6)执行回执;(7)违法行为人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玉栓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1)指认照片;(2)现场勘验笔录;(3)现场照片;(4)扣押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玉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玉栓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杨玉栓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玉栓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李梦阳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玉栓现羁押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