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8年5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3月2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琼红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琼红、胡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2月12日,吸毒人员吴某甲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3000元给胡某某。后胡某某转账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人杨琼红购买冰毒,并让吴某甲到指定地点取毒。
2.2019年3月25日,吸毒人员吴某甲和林某乙(已行政处罚)分别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冰毒,并各自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600元给胡某某。后胡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100元给被告人杨琼红购买冰毒。
3.2019年4月23日,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毛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约定300元/克,运费人民币100元,并陆续转账毒资人民币4600元给毛某某。毛某某转账人民币3100元和1500元给被告人杨琼红用于购买毒品。
二、被告人杨琼红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琼红在其位于福建省柘荣县的出租房内同吴某甲一起吸食毒品。
2.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琼红在其位于福建省柘荣县的出租房内同毛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3.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琼红在其位于福建省柘荣县的出租房内同吴某甲一起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机场国际出发大厅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琼红在温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林某乙、胡某乙、毛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吴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琼红、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说明;
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琼红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杨琼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杨琼红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舒策华
附:
1.被告人杨琼红、胡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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