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瑞添,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临时寄押于连江县看守所,2019年11月1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瑞添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底,被告人杨瑞添等人在龙海市寻找场地欲从事假烟生产,后其向江某某(已判决)租凭位于龙海市**镇**村**山的杨梅园用于生产假烟,并雇佣江某某为其理顺与当地人关系。2017年3月15日,龙海市公安局联合龙海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该窝点,现场查获烟丝1280公斤、滤嘴棒96件、盘纸75盘、水松纸42盘、84mm散支“芙蓉王(硬)”卷烟180公斤、84mm散支“玉溪(软)”卷烟60公斤、84mm散支“云烟(紫)”卷烟40公斤、卷烟机+接嘴机1台套(YJ14-22型)、烟丝分离器1台、发电机组1套、闽E****号厢式货车1辆、闽D****号丰田商务车1辆。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获的散支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9693.30元。
2.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杨瑞添伙同杨某某(已判决),通过郑某甲(已判决)帮忙联系,向郑某乙(已判决)租赁位于漳浦县**乡**山上的山地用于生产假烟。2017年5月初至15日,被告人杨瑞添等人雇佣黄某某(越南籍人)、陆某某(越南籍人)等制假工人在该窝点筹备并开始生产假烟。期间,杨某某帮忙运载了搭建该制假窝点所需的部分材料,并为制假工人购买日用品等;郑某甲为生产假烟提供望风帮助;郑某乙为该制假窝点提供用水及道路通行等便利。2017年5月15日,漳浦县公安局对假烟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散装烟支云烟(紫)38件、散装烟支利群(新版)30件、散装烟支红塔山(硬)10件、散装烟支南京(红)16件、散装烟支中华(软)24件、散装烟支南京(九五)4件、滤嘴棒16件、烟丝27包、盘纸40盘、YJ14-22卷烟机1台套,发电机1台,烟丝分离器1台,小货车3辆。经鉴定,上述散装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26016元。
被告人杨瑞添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的烟机、卷烟等物证;2.被告人杨瑞添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蓝某某、郑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瑞添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瑞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瑞添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结伙非法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数额共计人民币2005709.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是主犯;属犯罪未遂。因被告人杨瑞添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瑞添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八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家彦
检察官:林曼娜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瑞添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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