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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田民盗窃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杨田民,男,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3********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溶***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227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7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日经本院批准,即日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田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上旬,被告人杨田民在沅陵县龙兴讲寺外一小卖部内,趁被害人马某某离开之际,将其放置于玻璃柜台里2043元现金盗走。

2020年11月17日,沅陵县公安机关在办理杨田民吸食毒品案时,被告人杨田民主动交代曾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田民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田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田民在侦查机关还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 敏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田民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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