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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甲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杨甲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62********,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现住宁夏同心县**镇管委会**村**社。2018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8月20日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甲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心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补充侦查重报;2019年1月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17日本院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心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13日第二次补充侦查重报;2019年3月8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17时,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举报称,车牌号为宁C****2的黑色轿车上可能藏有毒品。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杨某甲立即组织人员联系到了停放在交警大队后院的宁C****2轿车车主被告人杨甲某,亮明身份后,交警大队民警李某某让杨甲某打开宁C****2轿车车门接受检查,发现该车辆主驾驶座下有一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同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对杨甲某驾驶的牌号为宁C****2的黑色轿车及人身进行全面搜查。在车辆主驾驶座下,民警搜查出的可疑毒品外用蓝色毛巾、黑色塑料手提袋、三个透明塑料袋依次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海洛因及一台小型电子称;从该车辆副驾驶手扣内搜查出壹万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从杨甲某裤兜内搜查出一部白色直板智能手机。经现场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70. 19克。2018年8月15日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毒品包装物等;

 2、书证:称量记录、户籍证明等;

 3、被告人杨甲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7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学东      

2019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杨甲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 刑事侦查卷宗三册、视频资料DVD刻录光盘8张、卷外材料7页。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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