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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登明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杨登明,曾用名杨申明,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7401292712,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土娅乡玉龙村3社。被告人杨登明曾因偷窃于1992年11月2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抢劫于1996年5月10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6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偷窃于2000年5月1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日;曾因偷窃于2000年6月9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3年7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4月3日、2010年11月2日、2012年2月10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13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7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前述刑事判决,重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登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登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杨登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石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杨登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登明,听取了被告人杨登明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石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登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登明至无锡市惠山区地铁一号线堰桥站2号出口非机动停车场,采用搭线的手法窃走被害人石某的“新大洲”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458.07元。

2.2020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杨登明至无锡市惠山区地铁一号线堰桥站2号出口非机动停车场,采用搭线的手法窃走被害人陈某某的“吉祥狮”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673元。

被告人杨登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上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无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原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资料、光盘制作说明、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被害人提供的过渡期电动自行车备案信息、微信转账截图、证人提供的转让协议、新大洲电动车合格证、文保车行专用票据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付某某、诸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登明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登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登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登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登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登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登明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新家园172号102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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