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杨皓,别名杨园园,男,聋哑人,198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街**号。200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3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健辉,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皓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6日将案件退回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皓在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公寓**房,手持一条臂力棒殴打被害人邱某某迫使其交出财物,抢走邱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和VIVO牌手机一台。
2019年3月,被害人程某某提出不再与杨皓交往,杨皓不同意并在之后的几个月内用拳脚殴打程某某索要财物,程某某被迫将自己的工资交给杨皓,并在杨皓的胁迫下向田某乙、韩某某等人借款转交给杨皓。经统计,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共27832.4元给杨皓。
2019年2月起,杨皓多次用拳脚殴打田某乙索要钱财,田某乙被迫将自己的工资交给杨皓,并在杨皓的胁迫下向某某甲、韩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等人借钱转交给杨皓。经统计,田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共32577元给杨皓。
2019年8月23日,杨皓以借款为名向被害人韩某某索要款项,韩某某不同意借款,杨皓即用拳头打向韩某某致韩某某嘴唇出血,杨皓胁迫韩某某有钱时立即转账给其;同月25日,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程某某,由程某某转交杨皓。
2019年9月8日,杨皓以借款为名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款项,并称如不借款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陈某某因恐惧被打,通过扫描名为“**”的收款码将1500元转账给杨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某某甲、田某甲、钟某某、许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程某某、田某乙、韩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材料;
4、被告人杨皓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皓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又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款项共计人民币6290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皓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皓是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洁媚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皓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四册、光盘十七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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