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1276号
被告人杨益,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公寓**座**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1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益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6日、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1日、9月25日退回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20年10月26日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9月26日、11月2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杨益通过社交软件“抖音”发布其在多个城市拥有公司、工厂和实体店的信息,并称自己是单身,吸引大量的女性粉丝加为微信好友,在取得信任后谎称投资购买比特币、数字货币等能获得高额盈利,并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杜某某、冯某某、伍某某、薛某某、詹某某、唐某某、董某某、洪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郗某某、王某甲、郑某乙、高某某、梁某某、徐某某、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张某丁、周某甲、莫某某、黄某某、周某乙、彭某某等29名被害人钱财计21540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
2.书证: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萧县管理处淮北收费站证明、工作登记表、工作日志、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帐单汇总、帐户主体查询详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经过、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登记表、手机聊天截屏、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郑某甲、范某某、马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冯某某、伍某某、薛某某、詹某某、唐某某、董某某、洪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郗某某、王某甲、郑某乙、徐某某、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张某丁、周某甲、莫某某、黄某某、周某乙、彭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益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帐单、通话录音、手机聊天记录、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计215406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益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育红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益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光盘4张、U盘1个。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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