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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益鹏故意毁坏财物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益鹏,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泰县**镇**坊村**庙**号,住所地**。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益鹏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杨益鹏因家庭矛盾而心中不快,在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上班时,将在公司车间捡到的一颗六角螺母扔进正在生产运转的梳理机,致梳理机中断运转,机器中的辊轴、主锡林、胸锡林等零部件损坏。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损坏的机器零部件价格合计人民币149554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杨益鹏家属申请对杨益鹏进行精神病鉴定,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益鹏未发现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杨益鹏于2019年9月2日被公安民警从福建**公司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赔偿福建**公司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福建金坛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蔡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岩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益鹏的供述与辩解;5.长泰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7.福建**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益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益鹏故意毁坏机器设备,造成财物损失人民币1495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严辉

检察官助理:黄敏惠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益鹏现被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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