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盛利,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1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4月1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盛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盛利乘坐车牌为川A*****的64路公交车,当车即将行驶至梁家巷公交站时,趁被害人黄某某(男,52岁)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黄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划破进行盗窃时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被告人杨盛利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盛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盛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盛利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盛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盛利持刀片实施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盛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盛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盛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慈学
检察官助理:黎海
附:
1.被告人杨盛利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光碟贰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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