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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相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444号

被告人杨相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年10月30日被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撤回审查起诉;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相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杨相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杨相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杨相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间,被告人杨相成伙同李先志(已诉)、杨有乾(另案处理)等人多次以盛某甲等人承包的大荆镇水涨入海口疏浚项目未经审批违规采沙牟利为由向乐清市纪委等部门信访举报。被害人盛某甲、胡某某等人通过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同被告人杨相成、李先志及杨有乾协商,要求停止该信访举报。

1.2016年7月下旬,被害人盛某甲为了让被告人杨相成、李先志、杨有乾三人停止对其信访举报,通过杨某丙、郭某某出面协商。后郭某某与被告人杨相成约定,被害人盛某甲等人支付被告人杨相成20万元,被告人杨相成不再举报盛某甲等人违规采沙事项。后郭某某于2016年7月底至8月初的一天,在大荆镇中心车站将盛某甲提供的20万现金交给被告人杨相成,但被告人杨相成收钱后仍伙同李先志等人继续举报盛某甲等人的违法采沙事项。

2.2016年9月,因被告人杨相成、李先志、杨有乾三人仍在继续举报盛某甲等人违法采沙事项,被害人盛某甲通过杨某丁找到同案犯李先志协商,李先志与杨某丁约定被害人盛某甲等人支付130万元后不再举报其非法采沙行为。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同案犯李先志收取杨某丁交付的30万元定金后又反悔,并只归还20万元现金,将另外1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杨某丙、郭某某、杨某甲、金某某、周某某、盛某乙、杨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盛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甲、胡某某、盛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相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先志、杨有乾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相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信访举报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据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海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相成现羁押于温州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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