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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相秋盗窃)(公开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16〕431号

被告人杨相秋,男,1995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隆回县**镇**村**组**号。2013年3月20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9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10月20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相秋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4日许,被告人杨相秋伙同罗某甲(另案处理)在隆回县**乡**村胡某某商店内买东西时发现商店柜台上有一钱包,店内只有胡某某一人,两人想将钱包盗出。罗某甲以买八宝粥的名义将胡某某引向商店的另一头,杨相秋趁不注意溜到商店的柜台旁将钱包盗走。杨相秋、罗某甲趁胡某某四处找钱包时,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钱包内的2200余元现金,由杨相秋、罗某甲二人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相秋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相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相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芳

2016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等。

4.被害人胡某某。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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