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东安县端桥铺镇油塘村1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宁远县书香华庭小区的停车场内,以套钥匙强行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女士二轮豪爵牌HJ125T-9D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 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对宁远县书香华庭的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萍
检察官助理:冯明明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