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诉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杨磊,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经我院批准,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磊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 24日晚上22时50分,被告人杨磊因经济拮据,便从家中随身携带一把铅笔刀出门寻找作案目标,走到位于前进区顺和街的佳木斯市税务局顺和街办公区门前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边走边打电话,并随身携带一个男士手包,被告人杨磊随即产生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抢劫的念头,被告人杨磊用随身携带的铅笔刀从被害人杨某某身后向其颈部连刺数刀,被害人杨某某被刺伤倒地后,被告人杨磊将其随身携带的手包抢走后逃离现场。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杨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检查,被告人杨磊抢走的手包内有人民币25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杨磊作案凶器铅笔刀、作案时衣裤、抢劫的现金等;
2.书证:诊断证明书;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磊的供述与辩解;
6.(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212号鉴定意见及佳精医[2019]精司鉴字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卷及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
8.犯罪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爱善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入户抢劫的;
(二)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 持枪抢劫的;
(八)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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