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470号
被告人杨礼行,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5********,汉族,文盲,系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2006年4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青浦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礼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杨礼行至青浦区盈浦街道天恩桥村古石211号被害人严某某住处,推门入室后,将被害人停放于客厅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80元的新灵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并藏匿于附近一桥洞下。
被告人杨礼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礼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笔录、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礼行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车辆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搜查、扣押赃物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80元。
3、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礼行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礼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礼行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礼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礼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礼行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礼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杨礼行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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