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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福故意杀人案)_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杨福(现用名李国品),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宝清县**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镇)。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宝清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杨福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宝清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9年11月15日0时30分许, 被告人杨福强行进入宝清县**局值班室睡觉。凌晨1时许,杨福因抢被与王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杨福用木方多次打击王某某头面部等部位,致王某某当场死亡。随后杨福锁上房门,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钝器(棍棒类为主)多次打击头面部,死于颅脑损伤。

经侦查,被告人杨福于2019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州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方等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

3.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杨福供述和辩解;

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双鸭山市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消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福义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福现羁押于双鸭山市宝清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之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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