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福财,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6年6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6月30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福财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9时11分许,被告人杨福财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冀E****2力帆牌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12公里加400米路口处时,与王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福财驾车逃逸,后人力三轮车又被其他车辆碰撞。
案发后,杨福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福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福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福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刘养军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福财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共计204页。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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