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秀先,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镇**村**组。有前科,杨秀先于2012年7月19日因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3月30日因盗窃罪被吉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6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秀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秀先因为缺钱用,想要“搞钱”,在**街附近闲逛,看到被害人杨某某逛街时手机放在上衣的口袋里,于是被告人杨秀先一路尾随被害人至****街**附近,用手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苹果8PLUS手机偷走。杨秀先将盗窃的苹果8PLUS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回收手机的商贩。
2020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杨秀先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扒窃的苹果8PLUS手机价值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的事实;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光盘证明被告人杨秀先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0月18日下午,杨某某在**街逛街时手机被扒窃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秀先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杨秀先于2020年10月18日,在吉首市商业城附近盗窃苹果8PLUS手机,获利400元的犯罪事实;
4.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秀先在**吉首市**街附近扒窃了一名女性苹果手机的事实;
5.物价鉴定:证明被盗手机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秀先于2012年7月19日因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3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20年6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杨秀先刑期从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杨某某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秀先有盗窃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杨秀先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元江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秀先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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