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杨秀文,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73********,汉族,务工,文盲文化程度,住宁波市鄞州区**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镇**村**组**号)。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秀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杨秀文至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1088号一号工场附近,在工场一房间内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对客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杨秀文在宁波市鄞州区**路**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秀文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秀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秀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秀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秀文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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