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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秀朋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966号

被告人杨秀朋,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4********,水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组。201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秀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秀朋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半山村3组彩户口32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家中,窃得白色OPPO手机1部。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

2、同年2月19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秀朋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半山村3组彩户口11号,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窃得黑色棉衣1件。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3、同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秀朋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半山村3组彩户口5号,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4、同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秀朋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半山村2组余坞里7号,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章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 112元。

5、同日凌晨,被告人杨秀朋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半山村2组余坞里11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应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秀朋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秀朋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秀朋已着手实行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凡宇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秀朋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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