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科峰,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号,无职业。2016年犯盗窃罪被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科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9时许,杨科峰窜至襄城区**镇**路,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乔某某家中,将放在卧室床头柜上一条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盗走,此时乔某某回家,杨科峰躲在卧室卫生间,乘乔某某进入卧室时逃跑,回到河南者平顶山市将黄金首饰销获款5000余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杨科峰判决书》、杨科峰《指认作案工具和盗窃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乔某某报警陈述;3.被告人杨科峰逃离现场视频;4.被告人杨科峰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科峰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睿东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科峰现羁押在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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