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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科文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438号 

被告人杨科文,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村**组**号。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9月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5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10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4月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9月2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4月2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科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科文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旁,窃取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后该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已行政处罚)

2.202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杨科文来到温州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大厦**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85元)。

3.2020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杨科文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住宅区**栋**号附近,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

4.2020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科文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边上小巷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侦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涂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科文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科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科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科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科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科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科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琼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科文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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