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杨立荣,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路**号。被告人杨立荣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立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竺明华,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山庄**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北街**号)。被告人竺明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仁介,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街**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何仁介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何仁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定远,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荆州市**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路**巷**号)。被告人李定远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7月、8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定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立荣、李定远、竺明华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杨立荣、竺明华、何仁介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将案件退回南京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28日、4月11日本案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8月,被告人竺明华向被告人杨立荣求购毒品用于在南京等地贩卖,并先后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杨立荣预付购毒款人民币约23000元、运费1800元。后杨立荣在被告人李定远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30克,另从他人处购得部分毒品。杨立荣联系被告人何仁介作为驾驶人,于2019年8月29日携带毒品驾驶由何租来的牌号为“鄂 D4****”的黑色丰田越野车,按照竺明华指定的路线前往滁州水口见面 ,待双方见面后,又按照竺明华的指示,杨立荣换乘竺明华的车,何仁介单独携带毒品驾驶黑色丰田越野车共同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新集妯娌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搜查,公安机关在丰田越野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七袋(编号1-7号),其中1-6号毒品检材净重分别为127.99g,75.92g,43.27g,24.57g,18.46g,16.46g,共计净重306.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24%,78.2%,75.68%,76.48%,78.73%,16.12%;7号毒品检材净重28.8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南京市六合区**山庄**幢**室竺明华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荆州市**区**路将被告人李定远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毒品等物证;
2.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房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立荣、竺明华、何仁介、李定远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称重、辨认等笔录;
7. 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立荣、竺明华、何仁介、李定远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荣、竺明华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定远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立荣、何仁介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立荣、竺明华,被告人杨立荣、何仁介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立荣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立荣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寅
检察官助理:王嘉瀛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立荣、竺明华、何仁介、李定远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看守所;
2.卷宗4本,光盘3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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