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公诉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杨素仙,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66********,汉族,高中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63********,汉族,高中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素仙、孙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素仙、孙某甲夫妻二人以在衢江区高家集镇的“老裁缝家纺”店、衢州市舒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下,分别利用亲朋关系相互联系,采用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月息1%-1.5%的高额利息、支取方便为饵,并在孙某甲的允诺下,以杨素仙出具含有杨素仙、孙某甲签名,盖有孙某甲私章的存单、借条的方式,向高家镇及附近樟潭街道、云溪乡、全旺镇等乡镇的九十余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740余万元,所收取存款被用于杨素仙、孙某甲夫妻一起开店、办厂以及偿还利息等。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杨素仙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账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借条、存单复印件、银行明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税务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章某某、金某甲、顾某某、林某甲、程某甲、叶某甲、陈某甲、黄某某、叶某乙、俞某某、廖某某、许某某、胡某乙、叶某丙、郑某甲、倪某某、吴某甲、叶某丁、林某乙、王某甲、缪某甲、叶某戊、林某丙、揭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林某丁、杨某乙、汪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林某戊、吴某乙、金某乙、余某乙、陈某乙、万某甲、万某乙、余某丙、程某乙、金某丙、杨某丁、周某某、洪某某、王某某、徐某甲、舒某某、缪某乙、陈某丙、张某乙、陈某丁、赖某某、胡某丙、林某戊、叶某已、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已、余某庚、郑某乙、叶某庚、姜某甲、徐某乙、缪某丙、余某戊、祝某某、杨某戊、谢某某、徐某丙、陈某戊、王某乙、程某乙、张某乙、徐某丁、叶某辛、孙某乙、李某某、郑某丙、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素仙、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素仙、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素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转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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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素仙现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九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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