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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红春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杨红春,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幢5-1,无固定住所。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红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红春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窃得被害人肖某乙钱款共计人民币18.3万余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杨红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甲、杜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取款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杨红春盗窃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红春到案情况。

3.被告人杨红春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红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红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红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红春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  萍

                                 检察官助理 史丽玲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红春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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