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杨细毛,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58********,汉族,文盲,住天津市河东区**路**排(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细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7月6日间,被告人杨细毛多次行至本市河东区5号线地铁站津塘路站A出口、B出口、河东区津塘路人人乐超市等地附近,采取用撬锁工具撬车锁的方式,盗窃多辆自行车、三轮车后予以变卖。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地铁五号线津塘路站A出口附近,盗窃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瑞韵牌24寸自行车1辆。
2.202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中国工商银行后台支行门口附近,盗窃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紫红色26寸自行车1辆。
3.2020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人人乐超市门口附近,盗窃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猫牌黑灰色自行车1辆。
4.2020年5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地铁五号线津塘路站A出口附近,盗窃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飞鸽牌灰色自行车1辆。
5.2020年5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地铁五号线津塘路站B出口附近,盗窃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粉白色24寸自行车1辆。
6.2020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津塘路财富豪为酒店附近,盗窃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绿色三轮车1辆。
7.2020年5月30日1l时30分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津塘路财富豪为酒店附近,盗窃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26寸自行车1辆。
8.2020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地铁五号线津塘路站B出口附近,盗窃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26寸自行车1辆。
9.2020年6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津塘路大直沽菜市场门口附近,盗窃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健牌蓝色26寸自行车1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认证价格为人民币385元。
10.2020年6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地铁五号线津塘路站A出口附近,盗窃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永久牌黑橙色26寸自行车1辆。
11.2020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津塘路东宜大药房门口附近,盗窃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飞鸽牌浅蓝色26寸自行车1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47元。
12.2020年6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东兴路蝶桥公寓附近,盗窃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浅绿色自行车1辆。
13.2020年6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津塘路津塘路财富豪为酒店附近,盗窃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自行车1辆。
14.2020年6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中国工商银行大桥道支行门口附近,盗窃张某丙停放在此处的健牌蓝灰色自行车1辆。
15.2020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汇贤里菜市场附近,盗窃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百丽特牌天蓝色24寸自行车1辆。
16.2020年6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中国工商银行后台支行门口附近,盗窃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灰色26寸自行车1辆。
17.2020年6月30 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人人乐超市门口附近,盗窃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粉色26寸自行车1辆。
18.2020年7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地铁五号线津塘路站A出口附近,盗窃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26寸自行车1辆。
19.2020年7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中国工商银行后台支行门口附近,盗窃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追风鸟牌黑色自行车1辆。
20.2020年7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细毛行至本市河东区地铁五号线津塘路站B出口附近,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自行车1辆。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杨细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盗窃王某某自行车已发还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细毛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5.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细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细毛盗窃公私财物,系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细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细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娜
检察官助理:王辉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细毛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含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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