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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继煌、蔡巧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杨继煌,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房**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2日被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巧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村**幢**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继煌、蔡巧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11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1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2019年1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12时许,艾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巷镇西亭村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蔡巧玲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在漳州市交易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时被告人蔡巧玲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艾某某好处费300元。同日16时许,艾某某按约定来到漳州市芗城区**小区,由被告人蔡巧玲带领其至该小区*栋***室。被告人杨继煌在该房间内贩卖2包白色粉末(净重4.55克)给艾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艾某某3000元。被告人蔡巧玲带艾某某离开房间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艾某某身上当场缴获两包白色粉末。随后民警在*栋***室抓获被告人杨继煌,并当场查获9包白色粉末(净重6.58克)及电子称、塑料袋、吸管等物品。经依法鉴定,缴获的11包白色粉末(净重11.1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蔡巧玲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直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继煌才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手机及电子称、塑料袋、锡箔纸、吸管、玻璃头、矿泉水瓶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等书证;

3.证人艾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继煌、蔡巧玲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违法前科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称重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继煌、蔡巧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杨继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蔡巧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继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继煌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被告人蔡巧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均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巧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灵敏

检察员:蔡珂炯

2019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继煌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蔡巧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966****、1329087****、17349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移交物品清单)。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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