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闫其山,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401211972********,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长丰县**镇**村**巷**组。被告人闫其山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闫其山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维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4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丰县**镇**村委**路北。被告人杨维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维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社区**队**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身份证号码34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大道**号3幢**室。被告人杨维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身份证号码34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镇**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维明、郑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闫其山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安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赵某甲签订合同,赵某甲取得**公司位于凤阳县**镇**顶石英矿的采矿权。在赵某甲承包经营期间,凤阳县**镇**村村民以**公司拖欠运费为由,经常阻止**公司向山下运送石料。2015年10月,赵某甲弟弟赵某乙(已判决)同被告人杨维明、郑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闫其山及王某某、蒋某某(二人已判决)等十余人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在**公司位于**镇的矿区从事保安工作,赵某乙系负责人。2015年10月24日上午,赵某乙在**公司矿山磅房东侧对杨维明、郑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闫其山、王某某等十余名保安说若**村村民强行进入**公司矿区可将其打下去。当日9时许,**村田某乙、郭某某、田某甲等数十名村民以向**公司索要欠款为由欲强行进入**公司矿区。赵某乙等人在阻拦过程中与村民发生冲突并相互撕扯,后**村村民从地上捡石块砸赵某乙等人,赵某乙指挥现场保安杨维明、郑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闫其山、王某某等人捡石块对村民还击,致使**村民五名村民受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村村民田某甲右侧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肩胛骨、肋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薛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黄某某四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学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蒋某某、赵某乙、田某甲、周某某、田某乙、郭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其山、杨维明、孙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维明、孙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其山、杨维明、孙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积极参与多人持械斗殴,致使多人受伤,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其山、杨维明、孙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其山、杨维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维明、郑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杨维明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建议判处郑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衡孝良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闫其山、杨维明、孙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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