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338号
被告人杨某锦,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合肥市庐阳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合肥市庐阳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锦、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锦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上线”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包暂存于合肥市瑶海区的多个中邮速递易快递柜及其车内等处,以便贩卖。2019年8月中旬至2019年9月6日,杨某锦多次将其暂存于快递柜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沈某某及尚某某、周某某等人。沈某某明知杨某锦贩卖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购毒者,并意欲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锦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沈某某人民币800元后,将暂存于本市瑶海区铜陵新村小区中邮速递易快递柜内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的取件码发给沈某某,沈某某凭借取件码将甲基苯丙胺取走。
2.201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代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贩毒者被告人杨某锦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转发杨某锦的微信收款码至周某某,周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后,杨某锦将暂存于本市瑶海区铜陵新村小区中邮速递易快递柜内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的取件码发给沈某某,沈某某凭借取件码将甲基苯丙胺取出后交给周某某。
3.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杨某锦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沈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将暂存于本市瑶海区胜利新村小区中邮速递易快递柜内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的取件码发给沈某某,沈某某凭借取件码将甲基苯丙胺取走。
4.2019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锦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尚某某人民币800元后,将暂存于本市瑶海区胜利新村小区中邮速递易快递柜内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的取件码发给尚某某,尚某某凭借取件码将甲基苯丙胺取走。
5.2019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锦通过上述相同方式,向尚某某贩卖暂存于本市瑶海区铜陵新村小区中邮速递易快递柜内的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
6.2019年9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锦通过上述相同方式,向尚某某贩卖暂存于本市瑶海区铜陵新村小区中邮速递易快递柜内的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
7.2019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锦通过上述相同方式,向尚某某贩卖暂存于本市瑶海区铜陵新村小区中邮速递易快递柜内的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
8.2019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代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锦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1000元,杨某锦在民警的控制下将暂存于本市瑶海区胜利新村小区中邮速递易快递柜内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的取件码发给沈某某,并应沈某某要求依约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介绍费200元,沈某某凭借取件码将甲基苯丙胺取出后欲交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锦在合肥市**小区附近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住处搜查到4个冰壶及其他吸毒用具,从其身上搜查到1包及1瓶毒品疑似物,从其暂存甲基苯丙胺的快递柜里搜查到30包毒品疑似物、从其车上搜查到38包毒品疑似物,均予以扣押。经称重,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54.68克,经抽样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杨某锦归案后,向警方提供涉枪支案件犯罪线索,后警方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查获涉枪犯罪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等人。当晚21时许,杨某锦协助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村小区**附近快递柜旁抓获被告人沈某某,民警从其身上搜查到毒品疑似物1包,予以扣押。经称重,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5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尚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锦、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6.微信内容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锦、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合计58.7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杨某锦贩卖毒品,仍帮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计1.05克,并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双
检察官助理:余燕玲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锦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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