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5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5********,汉族,小学文化,代驾司机,户籍在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暂住**村**号**室。2014年10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8月28日被假释,2019年7月10日假释期满。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0时许完成代驾后,在本区**路**弄小区**号通道处下车并取回暂存车辆后备箱的折叠电动自行车。其间,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置于车辆后备箱的苹果牌iPhoneXS手机一部取出并藏匿于车辆后下方,后更换衣服返回原地窃得该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355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二人系朋友关系,案发当晚在宝山区**路**湾吃饭,席间使用手机,次日凌晨找了一个代驾,程某某将被害人贾某某的单肩包放在后备箱,代驾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放在后备箱,期间先送朋友到**广场,后回到宝山区**路**弄**号,程某某支付代驾费人民币100元,该代驾从后备箱拿了折叠车,上午发现自己的包失窃,后报警;包内有iPhoneXS手机等物。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系**村**号**室的房东,被告人杨某某系租户,2020年4月月30日,周某乙在清理被告人杨某某的房间时,在房间北右上角的杂物柜下发现有个塑料袋,内有一部黑色的苹果手机。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从证人周某乙处接受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后予以扣押;现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贾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频截图、行动轨迹图证实,证人程某某在**湾停车场将被害人贾某某的包放入车辆后备箱;被告人杨某某到达代驾目的地后下车在后备箱处停留、离开现场穿上橙色外套又再次回到现场的过程及盗窃后的路线。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iPhoneXS黑色64G一部价值人民币2,355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北新泾监狱出具《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累犯情节。
8.被告人杨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宝山**湾接到代驾生意,把自己的折叠电动车放到后备箱开始开车,第一站是**酒店对面的**广场,坐副驾驶的女的下车,第二站是**镇**路**弄,坐后排的男女一起下车,支付了代驾费1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陈婷
检察官助理:黄京烨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_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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