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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美某、蔡某某等盗窃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997号

被告人杨美某,,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大道**段**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美某、蔡某某、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美某伙同车某某(已判刑)经共谋后来到德阳市区希望城财富中心A栋B栋间的天桥下,采取由杨美某撬锁、车某某推车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安尔达”两轮电瓶车,车某某将该车推离,行至不远处后被发现并随即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2020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美某、蔡某某、慕某某伙同刘某某经共谋后来到德阳市区**小区**区,采取由蔡某某、杨美某撬锁,慕某某、刘某某望风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栋**单元楼下的一辆安尔达牌电动车,并由刘某某骑走。杨美某、蔡某某、慕某某三人又继续采取由蔡某某、杨美某撬锁,慕某某望风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栋**单元楼下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并由慕某某骑走。杨美某在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挡获,慕某某得知杨美某被挡获后将电动车骑回停放在小区门口,因被群众怀疑系盗窃同伙,慕某某遂将电动车丢弃在现场后逃离。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车被蔡某某、慕某某、刘某某三人以300元销赃,每人分得100元,杨美某在被抓获后,打电话给蔡某某、慕某某,要求两人归还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车,刘某某将车赎回后停放在路边,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1元,安尔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合计32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美某、蔡某某、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美某、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蔡某某、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蔡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蔡某某、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慕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学

2020年5月29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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