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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聂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031号

被告人杨聂,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六安市裕安区**镇**街道,现住**镇**路**弄**号楼**房。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聂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聂以溜门的方式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在卧室五斗橱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15元、美元50元(折合人民币344.04元)及黄金方戒一枚(重29.23克)、黄金貔貅手串一串(共3个黄金挂件,黄金重10.25克)及工艺品挂件一件,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516元。

2020年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杨聂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处内黄金方戒、黄金貔貅手串、挂件以及现金人民币、美元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聂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15元、美元50元、黄金方戒一枚、黄金貔貅手串一串及工艺品挂件一件,后发还被害人孙某某的事实。

3.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证实涉案美元折算价的事实。

4.相关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方戒、黄金貔貅手串及工艺品挂件价值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盗窃案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杨聂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小区出入以及事后驾车离开的经过。

7.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聂的前科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聂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聂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被告人杨聂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聂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惠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聂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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