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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胜佩、田永祥等盗窃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杨胜佩,男,1980****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80********土家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人杨胜佩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胜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永祥,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75********,土家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田永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永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89********,土家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组。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4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胜佩、田永祥、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胜佩、田永祥、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胜佩、田永祥于2020年4月27日,乘坐由被告人冉某某驾驶的贵DSL050汽车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到海门市海门街道金色维也纳小区东门,后被告人杨胜佩、田永祥、冉某某步行前往海门市狮山新村**幢**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胜佩、田永祥、冉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

6.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佩、田永祥、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胜佩、田永祥、冉某某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胜佩、田永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永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申燕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胜佩、冉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永祥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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