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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胜勇、陈学友等抢劫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胜勇,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镇**路**小区**幢**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学友,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贵蓉,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3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四川省盐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胜勇、陈学友、文干、张贵蓉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胜勇听说被骗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的被害人周某某不愿加入传销组织,便与被告人陈学友商量将周某某送到中卫让其离开传销组织,并预谋在去中卫的路上逼迫周某某交出钱财。杨胜勇安排被告人文干通过联动云APP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租了一辆陕A****A白色观致越野车。后文干驾驶租赁的车辆到西夏区**小区,杨胜勇、陈学友及被告人张贵蓉从传销组织窝点将周某某带到文干驾驶的车内,杨胜勇、陈学友将周某某控制在车辆后排座位中间,张贵蓉坐在副驾驶座位利用手机导航指引文干驾驶车辆向中卫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青铜峡市广武109国道旁三趟墩京广加油站附近时,文干、张贵蓉下车到加油站买水,杨胜勇、陈学友在车内以周某某在银川吃住需要费用为由逼迫周某某交出钱财,周某某答应只给一千元,杨胜勇、陈学友不满意便对周某某进行殴打,文干、张贵蓉买水回来后看见杨胜勇和陈学友正在殴打逼迫周某某交出钱财,张贵蓉将购买的水放到车内后和文干在车外等待,杨胜勇、陈学友又持水瓶击打周某某周某某被迫交出银行卡和密码。后张贵蓉又导航指引文干将车开到中宁县为民广场的一家中国银行附近,杨胜勇到中国银行ATM柜员机将周某某卡内9800元钱取走,陈学友将周某某随身携带的3000元钱也拿走交给杨胜勇。四被告人得款后将周某某送到中卫市香山机场,给周某某留下700元路费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杨胜勇处追回人民币121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胜勇、陈学友、文干、张贵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勇、陈学友、文干、张贵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28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胜勇、陈学友、文干、张贵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胜勇、陈学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干、张贵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胜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胜勇、陈学友、文干、张贵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向明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杨胜勇、陈学友、文干现被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贵蓉现被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十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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