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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良寿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548号

被告人杨良寿,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乡**村**号。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18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良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良寿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点55分许,被告人杨良寿至本市宝山区**路**号处,用随身携带的撬棍、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踏板,窃得电瓶(60V20A,价值人民币580元)一组。同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杨良寿又至本区**路**路路口100米处,以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60V20A,价值人民币250元)一组,后逃匿。

被告人杨良寿于2020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购买电动自行车、电瓶的票据证实,二人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车辆、电瓶的情况。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向胡某某出售电瓶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到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本案二名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被盗的经过。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83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杨良寿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良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良寿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良寿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良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良寿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良寿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良寿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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