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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艳红、齐某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杨艳红,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622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巧家县**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92000********,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彝良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丘北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012001********,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大银镇木某某村上大寨组35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9200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彝良县**街**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99********,哈尼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勐腊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艳红、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甲、饶某某、沈某甲、洪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10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10被告人,听取了10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艳红、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甲、饶某某、沈某甲、洪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经人介绍,加入以诈骗为目的的“广州宝露洁化妆品有限公司”,先后在江西九江、宁夏银川等地,利用女性身份添加陌生人为微信好友,并通过聊天取得对方的信任,后以“需要路费”、“损坏了他人东西需要赔偿”、“动手术”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被告人杨艳红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以“需要路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丙共计人民币6100元;

2.同年5月至8月,被告人齐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宋某某共计人民币7187.4元;

3.同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盛某某共计人民币5899.99元;

4.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乙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郭某某共计人民币4370元;

5.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乙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辛某某共计人民币1098元;

6.同年5月至6月,被告人袁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罗某某共计人民币5060.2元;

7.同年4月,被告人饶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某共计人民币1150元;

8.同年5月至6月,被告人饶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余某某共计人民币1522.2元;

9.同年6月,被告人饶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唐某某共计人民币600元;

10.同年4月,被告人沈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尹某某共计人民币700元;

11.同年7月至8月,被告人沈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2503.01元;

12.同年6月至7月,被告人洪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资某某共计人民币830元;;

13.同年6月至7月,被告人洪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某共计人民币2371元;

14.同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卢某某共计人民币1079元;

15.同6月,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孟某某共计人民币1947元;

16.同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丁共计人民币100元;

17.同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杜某某共计人民币2920元。

同年8月6日,上述10被告人均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甲、饶某某、沈某甲、洪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已退还上述全部赃款,并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艳红已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微信截图、财富通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等;

2.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宋某某、盛某某、郭某某、辛某某、罗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唐某某、尹某某、张某甲、资某某、朱某某、李某丁、杜某某、卢某某、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艳红、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饶某某、沈某甲、洪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财付通支付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艳红、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甲、饶某某、沈某甲、洪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艳红、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甲、饶某某、沈某甲、洪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杨艳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齐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187.4元,被告人王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899.99元,被告人王某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468元,被告人袁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060.20元,被告人饶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272.2元,被告人沈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203.1元;被告人洪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201元;被告人李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26元,被告人刘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20元,均系数额较大,10被告人行为的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10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艳红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10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10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艳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沈某甲、洪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方平

代理检察员:陈雨禾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艳红(1775721****)、齐某某(1781662****)、王某甲(1808332****)、王某乙(1826747****)、袁某甲(1303464****)、饶某某(1788637****)、沈某甲(1512676****)、洪某某(1878575****)、刘某某(1831324****)、李某甲(1592554****)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及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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