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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芳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杨芳,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97********,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杨芳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芳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芳通过微博发布出售艺人明星节目现场舞台照片、视频的广告,吸引有购买意向的被害人与其添加微信好友并商谈交易事宜。后被告人杨芳在没有渠道获取被害人提出购买的各类明星现场舞台照片、视频的情形下,仍以预先收取定金、尾款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向其提供的微信收款账户支付钱款。收款后,被告人杨芳为了安抚被害人,使用其本人的其他微信冒充所谓的上家,并虚构相关聊天记录,向被害人谎称已向上家购买相关明星照片和视频,或者谎称已要求上家退款,以此搪塞被害人提出的退款要求。期间,被告人杨芳采用上述手法,骗取居住在本市滨湖区等地的边某某、陈某甲、魏某某等10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416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陈某乙、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边某某、陈某甲、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芳采用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芳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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