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杨英光,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住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英光、吴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英光与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均已判决)经事前预谋,驾驶一辆共享汽车来到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宁德建发天行泱著工地,盗走约30袋忆杰牌钢管脚手架直角扣件(每袋25个)。被告人杨英光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驾车来到福州仓山区**镇的一家废品收购店,由被告人杨英光将盗得的扣件卖给废品店收购店老板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扣件是盗窃来的,还以人民币2000余元予以收购。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被盗的扣件价值约人民币4650元。
2.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英光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闻某某(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分别驾驶两辆共享汽车及李某甲的白色闽******小车,由闻某某指路,来到闽侯县**乡闽越水镇工地。由闻某某望风接应,被告人杨英光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进入工地,盗走58袋忆杰牌钢管脚手架十字扣件(每袋25个)。随后,被告人杨英光将盗得的扣件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扣件是盗窃来的,还以人民币5000余元予以收购。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被盗的扣件价值约人民币9425元。
3.2019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英光与杨某某(已判决)、祁某某和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村,先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村长坑2号的一辆黑色宝雕牌摩托车盗走。随后,四人又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村下坂63号的一辆红色联统牌摩托车盗走。经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二辆摩托车价值约人民币9868元。
被告人杨英光于2020年7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向闽侯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丙、闻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丁、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宫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英光、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咨询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二辆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英光、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英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39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4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英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英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英光、吴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英光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榕
检察官助理陈晓丽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英光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