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杨茂元,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4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茂元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茂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茂元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钱某某、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茂元,听取了被告人杨茂元、值班律师李财及其被害人钱某某、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茂元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杨茂元先后至湖滨新区皂河船闸、皂河街等处,多次采取顺手牵羊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杨茂元至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皂河船闸九洲渔府旁边大桥下,窃取被害人钱某某存放于此的四爪锚一个。经鉴定,被盗四爪锚价值人民币99元。
2.2020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杨茂元至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皂河船闸九洲渔府旁边大桥下,窃取被害人钱某某存放于此的钢丝绳三根。经鉴定,被盗钢丝绳价值人民币586元。
3.2020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茂元至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皂河街东侧沈家牛肉铺门口,窃取被害人沈某某存放于此的煤炭两袋。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约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茂元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沈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茂元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茂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茂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茂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茂元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茂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茂元拘役二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检察官助理:刘守国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茂元现被取保候审在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的住处,联系方式:1785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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